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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修改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來源:中國新聞網 時間:2011-10-11 9:45:34 用手機瀏覽

  第二十條 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設備外,按計劃和預算所購置和建造的全部資產,當外國合同者的投資按照規定得到補償后,其所有權屬于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在合同期內,外國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據合同的規定使用這些資產。

  第二十一條 為執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項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其所有權屬于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

  前款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的使用和轉讓、贈與、交換、出售、公開發表以及運出、傳送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在實施石油作業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規定,并參照國際慣例進行作業,保護漁業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防止對大氣、海洋、河流、湖泊和陸地等環境的污染和損害。

  第二十三條 石油合同區產出的石油,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陸,也可以在海上油(氣)外輸計量點運出。如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點登陸,必須經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準。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在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活動中,外國企業和中國企業間發生的爭執,應當通過友好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雙方協議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五條 作業者、承包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石油作業的,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在限期內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止實施石油作業。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用的術語,其定義如下:

  (一)“石油”是指蘊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經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氣。

  (二)“開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及其有關的活動。

  (三)“石油合同”是指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同外國企業為合作開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依法訂立的包括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的合同。

  (四)“合同區”是指在石油合同中為合作開采石油資源以地理座標圈定的海域面積。

  (五)“石油作業”是指為執行石油合同而進行的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及其有關的活動。

  (六)“勘探作業”是指用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和包括鉆勘探井等各種方法尋找儲藏石油的圈閉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發現石油的圈閉上為確定它有無商業價值所做的鉆評價井、可行性研究和編制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等全部工作。

  (七)“開發作業”是指從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準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之日起,為實現石油生產所進行的設計、建造、安裝、鉆井工程等及其相應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業性生產開始之前的生產活動。

  (八)“生產作業”是指一個油(氣)田從開始商業性生產之日起,為生產石油所進行的全部作業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諸如采出、注入、增產、處理、貯運和提取等作業。

  (九)“外國合同者”是指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簽訂石油合同的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團。

  (十)“作業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規定負責實施作業的實體。

  (十一)“承包者”是指向作業者提供服務的實體。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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