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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修改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來源:中國新聞網 時間:2011-10-11 9:45:34 用手機瀏覽

  前款石油合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批準,即為有效。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采取其他方式運用外國企業的技術和資金合作開采石油資源所簽訂的文件,也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批準。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通過訂立石油合同同外國企業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國企業一方(以下稱外國合同者)投資進行勘探,負責勘探作業,并承擔全部勘探風險;發現商業性油(氣)田后,由外國合同者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雙方投資合作開發,外國合同者并應負責開發作業和生產作業,直至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規定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接替生產作業。外國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規定,從生產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資和費用,并取得報酬。

  第九條 外國合同者可以將其應得的石油和購買的石油運往國外,也可以依法將其回收的投資、利潤和其他正當收益匯往國外。

  第十條 參與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外國企業,都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一條 為執行石油合同所進口的設備和材料,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減稅、免稅,或者給予稅收方面的其他優惠。

  第十二條 外國合同者開立外匯賬戶和辦理其他外匯事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石油合同可以約定石油作業所需的人員,作業者可以優先錄用中國公民。

  第十四條 外國合同者在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過程中,必須及時地、準確地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報告石油作業情況;完整地、準確地取得各項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并定期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提交必要的資料和樣品以及技術、經濟、財會、行政方面的各種報告。

  第十五條 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并依法履行登記手續。

  前款機構的住所地應當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共同商量確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向石油作業提供服務的外國承包者,類推適用。

  第三章 石油作業

  第十七條 作業者必須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開采石油資源的規定,參照國際慣例,制定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和實施生產作業,以達到盡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八條 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現有的基地;如需設立新基地,必須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前款新基地的具體地點,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須經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有權派人參加外國作業者為執行石油合同而進行的總體設計和工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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