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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修改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來源:中國新聞網 時間:2011-10-11 9:45:34 用手機瀏覽

    中新網能源頻道從中國政府網獲悉國務院修改《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修改后的決定規定,參與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外國企業,都應當依法納稅。新規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新網能源頻道了解到,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依法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但是,本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合同,在已約定的合同有效期內,繼續依照當時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稅;合同期滿后,依法繳納資源稅。

  以下為決定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1982年1月30日國務院發布根據2001年9月23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擴大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在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允許外國企業參與合作開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以及其他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資源管轄海域的石油資源,都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內,為開采石油而設置的建筑物、構筑物、作業船舶,以及相應的陸岸油(氣)集輸終端和基地,都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

  第三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參與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保護外國企業的合作開采活動。

  在本條例范圍內,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一切活動,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令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參與實施石油作業的企業和個人,都應當受中國法律的約束,接受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條 國家對參加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和收益不實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外國企業在合作開采中應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條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國家確定的合作海區、面積,決定合作方式,劃分合作區塊;依據國家規定制定同外國企業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規劃;制定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業務政策和審批海上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業務,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全面負責。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公司,享有在對外合作海區內進行石油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的專營權。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地區公司、專業公司、駐外代表機構,執行總公司交付的任務。

  第七條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就對外合作開采石油的海區、面積、區塊,通過組織招標,采取簽訂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國企業合作開采石油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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