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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來源:中國人大網 時間:2009/8/28 22:44:53 用手機瀏覽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對照表

(條文中的黑體部分是對原法條文所做的修改或者增加內容)

    修改前條文

修改后條文

第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規劃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能源發展戰略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發展狀況,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于促進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實現的相關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實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并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規劃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九條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實施規劃,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規劃內容應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四條電網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并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年度收購指標和實施計劃,確定并公布對電網企業應達到的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最低限額指標。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負責監管最低限額指標的實施。 電網企業應當依據前款規定的最低限額指標,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收購不低于最低限額指標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發電企業有義務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規劃和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范圍,發展和應用智能電網等先進技術,完善電網運行管理,提高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第二十條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于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附加在銷售電價中分攤。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于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由在全國范圍對銷售電量征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償。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列入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政府基金性質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專項資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等,用于支持以下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并網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檢測認證和示范工程; (二)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

 

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六)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差額費用; (七)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電網企業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可以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價格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完成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最低限額指標的,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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