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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節約能源條例
來源:不詳 時間:2007/4/24 11:06:34 用手機瀏覽

云南省節約能源條例
實施日期:2000年05月26日
頒布時間:2000年05月26日
頒布單位: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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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是本省節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節能工作的監督管理。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計劃、科技、建設、環保、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節約能源和開發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和獎勵制度,從節能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資金,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的節能篇(章);負責制定本省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生產高能耗產品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及本省公布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的規定。
   第六條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000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為本省重點用能單位。對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委托具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對重點用能單位依法進行節能檢驗測試。
   第七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能源消費統計和利用狀況報告。
   第八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專業能源管理人員。專業能源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培訓和考核。
   第九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技術落后、能耗超標、嚴重浪費能源的項目。
   第十條 本條例生效前已經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能耗設備的,應當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一條 單位職工和城鄉居民使用企業生產或者轉供的電、煤、煤氣、天然氣、石油液化氣等能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量交費,不得無償使用。
   第十二條 縣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引進消化先進節能技術,納入科學技術或高新技術產業化發展規劃,并每年安排一定資金,支持研究開發節能新技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指導、協調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工程示范項目和能源綜合利用項目的實施。
  采用先進工藝、技術、設備、材料的節能技術進步項目,節能高新技術轉化項目,可以享受國家和省制定的優惠和獎勵政策。
   第十四條 建筑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與太陽能等新能源的利用相結合。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新能源,推廣節能灶、沼氣綜合利用、培植薪炭林。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和推廣熱電聯產、潔凈煤、電機調速調頻和電力電子節電、照明節電、能源梯極利用和專業化生產等節能技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應當加強農村電網建設改造和用電管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逾期仍未達到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
   第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虛報、拒報能源利用狀況報告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拒不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更新改造后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的規定,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 重點用能單位拒絕能源檢測機構依法進行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實行強制檢測,并給予通報批評。
  能源檢測機構不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檢測資格。
   第二十二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節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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