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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節能監測管理暫行規定
來源:不詳 時間:2007/4/24 11:06:29 用手機瀏覽

撫順市節能監測管理暫行規定
  實施日期:1997年03月10日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10日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能監測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節能效益,根據國務院《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及《遼寧省節約能源監測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生產、生活用能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節能監測是指市政府授權的節能監測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節約能源的法規,運用監測、檢查、測試等方法,對用能單位或耗能設施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分析、評價及對浪費能源的行為進行處理等活動的總稱。
   第四條 市經委是全市節能監測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縣、區經貿委以及市各行業節能主管部門協助市經委指導本地區、本行業的節能監測工作。市節能監測站是本地區節能監測機構,負責本地區范圍內的生產、生活用能監測,受市經委的領導。
第二章 節能監測內容及程序
   第五條 節能監測的主要內容:
 。ㄒ唬┯脽、用電、用油狀況;
  (二)供能質量;
 。ㄈ┕澞墚a品的能耗指標;
 。ㄋ模⿲ζ髽I能源利用率、產品能耗和用能設備運行效率、工藝及網絡等技術性能的檢測、評價;
 。ㄎ澹⿲乙压嫉奶蕴瓩C電產品,監督其更新改造;
 。┕こ添椖扛脑旌竽芎臋z測,及新建、擴建工程竣工驗收用能指標檢測。
   第六條 市節能監測站對被測單位進行監測時,要嚴格執監測規程和有關技術標準。
   第七條 節能監測分定期監測和不定期監測。定期監測有效期根據用能單位的設備狀況及管理水平一般為兩年。定期監測須在執行監測10日前通知被監測單位。市節能監測站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情況也可以隨時進行監測。
   第八條 市節能監測站每年按市下達監測計劃組織實施,被監測單位及個人不得拒絕監測,否則視為監測不合格單位。
   第九條 被監測單位應向市節能監測站提供與監測有關的技術文件和資料,并根據市節能監測站的具體要求做好準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市節能監測站對被監測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要做好技術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單位提供和使用。
   第十條 市節能監測站在監測工作結束后,20日內向被監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出監測報告(含監測對象、項目、數據、分析結果及處理建議)和處理意見(含不合格項目及復測時間),同時抄送市經委。
第三章 節能監測處理
   第十一條 對于違反節能規定及測試結果,達不到標準的用能單位,分別情況按下列辦法予以處理:
  (一)初次監測不合格的項目,由市節能監測站提出建議,限期一年內整改,并配合其主管部門督促、指導。
  (二)對限期期滿復測仍不合格的單位,經市經委核準,按規定令其交納浪費能源價值的2至5倍(其中浪費電能的按年浪費量現行價值的5倍繳納;浪費煤炭的按年浪費量現行價值的1倍繳納;浪費其它能源的按年浪費量現行價值的3倍繳納)的能耗超標加價費,并限期半年內整改。
 。ㄈ┑诙握钠跐M復測仍不合格的,要加倍繳納能耗超標加價費經市經委核準并通知供能部門對其減供能源,情節嚴重的,由市經委報請市政府批準查封設備。能耗超標加價費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條 能耗超標加價費由市節能監測站承辦,市經委批準,下達能耗超標加價通知。
  收繳的加價費納入財政第二預算,由市經委負責統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企業節能技術改造、節能獎勵,不準挪作他用。加價費的收支情況,接受市財政局、審計局的監督。
   第十三條 被監測單位及個人對監測報告有異議的,在接到監測報告起15日內向市經委申訴。市經委委托省節能監測中心進行裁決,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結論。
  被監測單位及個人對處理意見有異議時,在接到處理通知書后,十五內向市經委申訴。市經委在接到申訴15日內作出處理結論。
   第十四條 企業在用的機電設備,如果屬于國家已公布淘汰的機電產品,經監測不符合國家節能標準要求時,市節能監測站有責任協助企業制訂更新或改造計劃,監督其盡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節能監測機構的管理
   第十五條 節能監測要根據國家現行的有關技術規范、標準、方法和報告。節能監測資料和文件,凡屬涉及機密,要嚴格按照有關保密制度執行。
   第十六條 節能監測人員須經專業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并領取由省節能主管部門頒發的《節能監測證》后,方可執行節能監測任務。
   第十七條 節能監測人員必須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嚴格遵守監測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市節能監測站從事監測時,可按財政、物價部門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被監測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時繳納。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經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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