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節約能源管理辦法
實施日期:2002年12月04日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04日 頒布單位: 長春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節約能源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的能源節約和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氣、電力、焦炭、煤氣、熱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生物質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本辦法所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減少從能源生產到消費各個環節中的損失浪費,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長春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是本市節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節能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長春市能源監測機構受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日常節能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計劃、科技、財政、建設、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統計、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節能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節能規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二章 節能監督與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部署、協調、監督、檢查節能工作,推動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條 市、縣(市)、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用能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委托能源監測機構對重點用能單位依法進行節能的檢驗測試。
第十條 用能單位應當接受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監測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測,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檢查、檢測。
第十一條 對重點耗能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整體的能源利用狀況的綜合節能監測,定期監測周期為1-3年。對一般企、事業和其他用能單位可進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狀況中的部分項目的單項節能監測。不定期監測時間間隔應根據被監測對象的用能特點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隨時進行監測:
。ㄒ唬┯媚軉挝坏闹饕哪茉O備和生產工藝進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結構發生較大改變的;
。ǘ┯媚軉挝挥羞`反國家和省有關能源管理規定行為或者能耗指標有重大變更的;
。ㄈ┕┠軉挝坏墓┠苜|量發生變化,導致用能單位能耗上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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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ㄎ澹┢、事業其他用能單位自愿請求能源監測的。
第十三條 能源監測機構定期監測必須執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監測計劃,并在進行監測十天前通知被監測單位。監測機構在監測工作結束后,應當在2周內作出監測結果評價結論,并向被監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同時抄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能源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必須按照相應的檢測標準進行。凡沒有檢測標準的項目,不能實施監測,凡有了國家標準的,必須執行國家標準,尚沒有國家標準的,方可執行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其中,行業標準適用范圍沒有地區及行業部門限制,地方標準只適用于本地區。
第十五條 能源監測機構在從事監測時,可收取測試儀器設備折舊費、材料費和勞務費。收費標準、范圍按照省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年綜合用能5000噸標準煤以上的為重點用能單位;年綜合用能2000噸標準煤以上或者年用電150萬千瓦時以上的可參照重點用能單位進行管理。重點用能單位應當依法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員并向市、縣(市)、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用能單位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未經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十七條 新建及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000噸標準煤以上(含1000噸)的,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
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項目,審批機關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建成后經能源檢測機構檢測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不予驗收。
第十八條 新建建筑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和材料、器具等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減少采暖、制冷、照明、動力和炊事等設備的能耗。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輛及農業機械(非機動車輛除外)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能耗標準;超過標準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條 對本市不符合國家規定節能標準的在用鍋爐,應當責令限期進行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可以根據自愿的原則,向法定認證機構提出用能產品節能質量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后,取得節能質量認證證書,在用能產品或者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節能產品標志。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
。ǘ┦褂脟颐髁钐蕴挠媚茉O備;
。ㄈ⿲⑻蕴挠媚茉O備轉向他人;
。ㄋ模┰谶\行設備耗能指標超過節能監測國家標準;
(五)無償使用企業生產的電、煤、煤氣、天然氣熱力等能源或者實行包費制。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統計機構、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部門應當與相配合,建立科學的能源信息系統,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能源產品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經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 節能措施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發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風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及潔凈煤技術,加強農作物秸桿等生物質能和可燃廢棄物的綜合開發利用,并加強能源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節能技術政策,推動節能符合要求的科學、合理的專業化生產。工業集中地區,應當對電鍍、鍛造、鑄造、熱處理等實行專業化生產,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頒布的技術規范,確定并組織實施節能示范工程,得出節能推廣項目,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采用先進的節能技術、產品、藝術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或用能單位應當積極采用熱能梯級利用技術,熱、電、冷聯產技術,熱、電、煤氣三聯供技術,推廣高效電光源照明等效益顯著的通用和專用節能技術,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舊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能效標識上如實注明能源消耗量和能源效率指標。
第三十條 生產用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制定的單位能耗限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 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各縣(市)、區應當根據當地資源情況有選擇地開發、利用沼氣、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節能或者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獎勵資金從所節約的能源價值中提取,計入生產成本。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節能產品開發,投資經認定的節能高新技術轉化項目和列入市級試產計劃目錄的節能新產品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的;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由質量激素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過到要求的,可以由市、縣(市)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紙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節能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復議或者政訴訟期間,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四十二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和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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