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節約用水工作管理,制止浪費用水,根據《北京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工礦區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設立的建制鎮范圍內,違反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有關規定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均按本規則的規定處罰。 第三條 用水單位違反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扣減用水指標,并處以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對用水單位的罰款處罰,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或工程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處3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 不按規定建設中水設施,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中水水質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 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 建筑施工用水未申報臨時用水指標用水的,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五) 不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或發現浪費用水不及時整治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六) 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臺)處30元至100元罰款。 (七) 因供水或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等原因造成浪費用水的,按浪費水量處30天水費的5倍至10倍罰款。 (八) 直接排放空調、設備冷卻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處30天水費的20倍罰款;未全部重復循環使用空調、設備冷卻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處30天水費的10倍罰款。使用水幕降溫的,按直接排放水量處30天水費的50倍罰款。 (九) 沖刷汽車、機械設備等用水無節水措施的,每處罰款100元至300元。 (十) 對居民生活用水未按表計量收費,實行用水包費制的,每包費一戶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十一) 無自備井使用證取用地下水的,每眼井處1萬元罰款;啟用已報廢的自備井的,處2萬元罰款。 (十二) 在自備井總表外取水,處3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假報自備井用水量的,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十三) 建筑、市政施工用水及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未裝表計量的,每處罰款500元至3000元。 (十四) 在用水高峰期間(每年6月至8月),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未按規定實行夜間用水的,每個用水點處100元至300元罰款 (十五) 因建筑施工挖斷公共供水管線或違章占壓公共供水管線造成跑水的,按浪費水量,處最高水費額30倍至50倍的罰款。 (十六) 衛生設備、用水管道、閥門等用水設施和消防、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的用水設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每個滴水、漏水點處30元至100元罰款。 用水單位對上述各項違章行為限期改正的處罰逾期不執行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從作出限期改正決定之日起,連續計算浪費用水時間,并按上述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條 居民生活用水設備滴水、漏水的,每個滴水、漏水點處10元至30元罰款。其中,居民已向負有房屋修繕責任的單位報修,房屋修繕責任單位未及時修復的,由房屋修繕責任單位交付罰款。 第五條 用水單位浪費用水現象嚴重,除按本規則處罰外,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元至200元罰款。 第六條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按日加收其應繳罰款5%的滯納金。 第七條 本規則規定的罰款處罰,罰款不滿2000元的,由區、縣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決定;罰款2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罰款不滿5萬元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決定;罰款5萬元以上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本規則中按浪費水量或直接排放水量的水費進行罰款處罰的,浪費水量、直接排放水量和水費的計算辦法,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制定并公布實施。 第九條 本規則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組織實施。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則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城鎮用水浪費處罰規則》同時廢止。
批準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批準日期:1994年7月6日 執行日期:19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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