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樹梢、樹皮、樹葉、樹根及藤條、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頭)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條、木竹截頭、鋸沫、碎單板、木芯、刨花、木塊、篾黃、邊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質低于針、闊葉樹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級但具有一定利用價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東北、內蒙古地區按LY/T1 505—1999標準執行,南方及其他地區按LY/T1369—1999標準執行)、小徑材(指長度在2米以下或徑級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條、松木桿、腳手桿、雜木桿、短原木等)和薪材。
“農作物秸稈”,是指農業生產過程中,收獲了糧食作物(指稻谷、小麥、玉米、薯類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類、糖料、煙葉、藥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殘留的莖稈。
“蔗渣”,是指以甘蔗為原料的制糖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含纖維50%左右的固體廢棄物。
“煙塵灰”,是指金屬冶煉廠火法冶煉過程中,為保護環境經除塵器(塔)收集的粉灰狀殘料物。
“濕法泥”,是指濕法冶煉生產排出的污泥,經集中環保處置后產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價值的污泥狀廢棄物。
“熔煉渣”,是指在鉛、錫、銅、鉍火法還原冶煉過程中,由于比重的差異,金屬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屬錠,而比重較小的硅、鐵、鈣等化合物浮在金屬表層形成的廢渣。
七、本通知所稱綜合利用資源占生產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條第(一)項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計算,不得以體積比例計算。
八、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單獨核算綜合利用產品的銷售額。一般納稅人同時生產增值稅應稅產品和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產品而存在無法劃分的進項稅額時,按下列公式對無法劃分的進項稅額進行劃分:
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產品應分攤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產品的銷售額合計÷當月無法劃分進項稅額產品的銷售額合計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應單獨核算綜合利用產品的銷售額和應納稅額。
凡未單獨核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銷售額和應納稅額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規定的退(免)稅政策。
九、申請享受本通知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稅人生產、利用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的建設項目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且已獲得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批準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納稅人未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縣級以上環保部門相應的行政處罰。
。ㄈ┥a過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處理設施,且生產排放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
。ㄋ模┥暾埾硎鼙就ㄖ幎ǖ馁Y源綜合利用產品,已送交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驗,并已取得該機構出具的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要求及本文件規定的生產工藝要求的檢測報告。
。ㄎ澹┥暾埾硎鼙就ㄖ幎ǖ馁Y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優惠政策的,應當在初次申請時按照要求提交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有關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備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有關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備案。具體數據要求和提交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通知規定并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免)稅管理辦法,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十一、本通知規定的增值稅退(免)稅事宜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各級稅務機關應采取嚴密措施加強對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優惠政策企業的動態監管,不定期對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包括本通知第九條第(五)項要求提交的數據]、納稅申報情況和退稅申報情況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凡經核實納稅人有弄虛作假騙取享受本通知規定的增值稅政策的,稅務機關追繳其此前騙取的退稅稅款,并自納稅人發生上述違法違規行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規定增值稅政策的資格,且納稅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類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如在執行過程中有更新、替換,統一按新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不再另行發文明確。
十三、本通知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五條其他款項規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執行。納稅人銷售(提供)本通知規定的免稅產品(勞務),如果已向購買方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分隔]票,應將專用發[分隔]票追回后方可申請辦理免稅。凡專用發[分隔]票無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規定征收增值稅,不予免稅。
十四、《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農林剩余物為原料的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48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蔗渣為原料生產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政策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114號)自2011年1月1日起廢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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